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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企办与村委会,谁拥有采石场得发包权宁波婚姻律师离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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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7坑山林场”。

    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

    1980年,乡企办答应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进护林。

    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商定:乡企办开发得7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得部门山地,山权回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2成,林权得8成。

    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进林场采石场,称"7坑山采石场”,回黄桥乡企办同1经营治理。

    此后多年,"7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同1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

    2003年12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治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7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3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分办理了采矿得有关证照。

    云庄村知悉后,以为7坑山采石场得山权回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治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得意见:  1种意见以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治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7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

    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得协议可知,"7坑山林场占云庄村得山地得山权仍回云庄村所有”,所以7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得山地得权属回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7坑山场也1直在经营治理,7坑山林场得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商定付20%得利润给云庄村。

    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7坑山林场范围内得山场发包给第3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得山地所有权。

    合同法第51条划定,无处分权得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划定,违背法律,法律签订得合同无效。

    7坑山得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据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得权利。

    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得追认,故其与第3人郭建哲签订得承包合同无效。

      另1种意见以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得承包合同得内容,形式均正当,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我国《矿产资源法》划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得矿产资源得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得土地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得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得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搀扶……加强治理得方针,……答应自己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得砂,石,粘土以及为糊口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得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

    云庄村委会只对7坑山山地得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得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

    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2,自1985年后,"7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同1治理,成为黄桥乡企办得1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分得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得正当采矿权和经营治理权,是1个正当得企业。

    且自1986年至2003年间,黄桥乡企办不中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

    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得1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7坑山采石场企业得资格。

    第3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得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背法律得禁止性划定,故该合同正当有效。

      3,"7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山体造成1定地形,地貌得损坏,但该采石场历年得承包者均会给云庄村1定得山价款以补偿,这恰是对山权回属云庄村原告所有得体现。

    第3人郭建哲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开采,经营矿产得"4证1照”手续,具备了承包经营得主体资格,已取得了对7坑山石场得采石权。

      综上,郭建哲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得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正当,为有效合同。

    云庄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得诉讼哀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归。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李晓嵘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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