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指定管辖的含义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 (二)指定管辖适用的情形 1.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这里的“特殊原因”是指法律上的原因或者事实上的原因。 (1)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因回避,审判人员不够,不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2)事实上的原因,如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2.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的法院又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应报请它们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原告是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是受诉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人或者受诉法院审判人员近亲属的; (2)受诉人民法院参与了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3)因其他特殊原因应当报请指定管辖的。 三、管辖权转移 《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一)管辖权转移的含义 管辖权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行使。 (二)管辖权转移适用的情形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下级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自行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