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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协议生效后请求增加、变更支付方式是否合适

抚养费协议生效后请求增加、变更支付方式是否合适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某

被告(被上诉人)沈建某


【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张红某与被告沈建某于2010年9月28日在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下原告,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在江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跟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原告,以后的学费、医疗费等由原告的父母各承担一半,但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生活费,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就拒绝支付,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鉴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生活费、医疗费;2,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整,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16年3个月的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共计19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双方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了抚养费给付数量及给付方式,在没有其他形式影响下可否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量及变更抚养费给付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抚养费用及医疗、教育费用的支出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支付相关费用,即被告应当支付:

1. 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4000元(暂算至开庭时止);

2. 2,依据原告提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此期间共花费教育费1480元、医疗费1295.9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即1387.95元。二、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为500元每月,每月支付一次,并且在双方的约定中教育费与医疗费等开支不包含在该笔抚养费内,而是以实际支出为准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抚养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因被告本人现无法联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原告即将上幼儿园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原本约定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及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的陈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整,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16年3个月的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共计19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今后将产生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向法院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抚养费4000元(暂算至开庭时止〉;

二、被告沈建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教育费及医疗费1387.95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不服-賴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某与被上诉人沈建某自愿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办理离靖,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婚生小孩即上诉人沈某的抚养义务。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沈某随母亲张红某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沈建某每月给付上诉人沈某500元的生活费,上诉人沈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山被上诉人沈建某和张红某各负担—半。被上诉人沈建某从2013年4月起未再支付上诉人沈某的生活费以及教育费和医疗费,张红某以上诉人沈某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沈建某追索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沈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沈建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生活费)以及一次性给付剩余年限16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1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沈某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沈建某和张红某每人每月各负担500元的生活费即上诉人沈某每月1000元生活费远低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沈建某有能力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沈某16年多的抚养费。故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提出对抚养费数额及旅行方式进行变更合理、合法、合情,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共计19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前菜诉谙到起诉时止的三个月的生活费、医药费1528.8元,原审已核定到一审开庭时止,上诉人茁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共计2755.9元,并已判决被上诉人沈建某负担一半即138795元;对于三个月的生活费已包含在原审判决第一项4000元的抚养费之中。故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三个月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528.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建某给付上诉人沈某的抚养费(不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截止到一审开庭时即2013年11月,对于2013年12月(含12月)以后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医药费未进行判决,而是告知上诉人沈某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进行起诉,原审这种判决方式势必导致上诉人沈某就同一法律关系多次起诉而造成诉累。因此,本院有必要对上诉人沈某2013年12月后生活费及教育费和医疗费作出明确的判决,即按照上诉人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某与被上诉人沈建某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进行判决。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沈建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某2013年4月至11月的生活费4000元;2013年12月后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直至上诉人沈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变更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零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建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某2013年11月前的教育费、医药费1387.95元;2013年12月以后上诉人沈某的教育费、医药费按正规发票确定的金额,每6个月结算一次,由被上诉人沈建某负担一半;

四、驳回上诉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月红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已经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是否合理及原告是否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16年零3个月的抚养费。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每人每月负担子女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支付一半。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生活费数额是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同时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约定的生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诉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由此可见,当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若一方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应当考虑对方的支付能力。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数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可支配的财产,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原告16年多的抚养费,因此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195000元的诉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主要表现在对原告2013年12月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作出了明确的判决。一审判决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起诉,二审则判决被告六个月支付一次原告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二审的判决考虑到了如果不明确判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给付方式,原告方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需进行多次起诉,在明确判决之后若被告不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


宁波著名离婚律师张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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