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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得自认轨制宁波婚姻律师子女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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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认得概念和相关法律划定及特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得事实得承认。

    ①广义上得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哀求得承认,但1般均是指对事实得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1项重要得轨制,我国现行得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轨制没有作明确得,具体得全面划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具体划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1次明确了自认轨制。

    该解释第7十5条第1款划定:"1方当事人对另1方当事人陈述得案件事实和提出得诉讼哀求,明确表示承认得,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1划定具有历史性得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轨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讯方式改革题目得若干划定》,间接划定了自认轨制。

    该解释第2十1条划定:"当事人对自己得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得,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昭示自认得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宣布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划定》,比较全面,正确地划定了自认轨制。

    该司法解释第8条划定:"诉讼过程中,1方当事人对另1方当事人陈述得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得,另1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得案件除外。

    对1方当事人陈述得事实,另1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讯职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得,视为对该事实得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办署理人参加诉讼得,代办署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得代办署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哀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办署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得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归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曲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第74条划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得代办署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得事实和认可得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第76条划定:"当事人对自己得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得,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得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得较具体得划定。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得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  1,自认是在诉讼中得行为。

    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得自认和诉讼外得自认,从我国先行得司法解释划定望,划定得仅是诉讼中得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划定》第8条和74条划定得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得自认。

      2,自认是1种明确得意思表示行为。

    按当事人得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昭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昭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得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缄默沉静得方式所作出得消极得承认,我国现行法律固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前提得,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前提,②必需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得”,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得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1方当事人对另1方方当事人陈述得案件事实得承认。

    自认得事实是对自己不利得事实,自认是1方当事人对另1方当事人自认得不利于自己得案件事实得承认。

      4,自认包括对对方诉讼哀求得承认。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75条第1项划定望,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哀求得承认  5,自认得主体包括当事人得自认和代办署理人得自认。

    自认得主体,并非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办署理人,委托代办署理人,法定代办署理人得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得自认,委托代办署理人得所为得自认是在诉讼中代办署理人在代办署理权限内依法所作得自认。

      2,诉讼中自认得约束力  1,对当事人得约束力  当事人1方对另1方当事人提出得不利于自己事实得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得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确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得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得事实入行质证和辩论。

    ③等于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得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得意见》第75条第1项划定"1方当事人对另1方当事人陈述得案件事实和提出得诉讼哀求,明确表示承认得”,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得情形之1。

      需要明确得是,诉讼中委托代办署理人得自认对当事人(被代办署理人)发生约束力,要符合1定得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划定》第8条第3款作了如下划定:1是代办署理人在代办署理权限范围内得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得自认。

    但有种情况例外,即未经特别授权得代办署理人对事实得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哀求得,代办署理人得自认不产生当事人得自认效力。

    2是代办署理人得自认超出了代办署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其自认未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自己得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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