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8481550000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关某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


【基本案情】

关某与胡某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胡某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胡某某随胡某生活,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以及关某可在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起至周日止接女儿随其生活,寒暑假女儿可随关某住一个月左右。原、被告离婚前,胡某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鄞州区XXXX太小区,胡某某在鄞州区XX实验小学就读,平时主要由原告开车送胡某某上学,胡某某的祖母步行或骑自行车接她放学(开车约五分钟车程、骑自行车大约十至十五分钟路程、步行约二十分钟的路程、原、被告离婚后,胡某某随被告胡某及祖母在鄞州区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正值胡某某暑假期间,胡某某按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开始随原告在其租住的鄞州区XX镇XX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胡某某未回被告处生活,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XX镇XX社区的男朋友家居住、生活至今。开学以后,由原告开车送其上学,胡某某的外婆乘公交车接其放学(原告关某自述开车约十五分钟车程,公交车约四十分钟车程

原告认为,女儿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一味抑制这种亲情的需求,对女儿的成长不利。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关某在高创电子做采购,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双休;被告胡某在中鲈科技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45分至下午5点,单休。

法院至胡某某就读的鄞州区鲈乡实验小学,在其班主任钱某在场的情况下,征询胡某某本人的意见,胡某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一起生活,问其原因,其沉默、流泪,并表示很为难。在询问钱某时,其称从胡某某-年级至五年级一直是她的班主任,胡某某从2012年下半年发生变化,今年特别明显,以前是文静的性格,而现在变得很沉默,以前的学习成绩不稳定,现在的学习成绩在女生里面的排名算是靠后的。


【案件焦点】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胡某某由胡某抚养,经查,关某与胡某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无变化,关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已不适宜继续抚养胡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胡某更好更有利于胡某某的成长条件,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对关某要求获得胡某某的直接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

关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某与胡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胡某某由胡某抚养,现关某上诉要求变更协议抚养婚生女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査,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无变化,上诉人关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已不适宜继续抚养胡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胡某更好更有利于胡某某的成长条件,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对关某要求获得胡某某的直接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那么应如何理解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其意愿到底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还是参考因素?

张律师认为,对该条款不能作片面、僵化的解释,应坚持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两方面来考虑。而《若干具体意见》的立法目的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故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因素。除此之外,还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本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而原、被告双方的女儿表达了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的同时,并不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而事实上胡某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松陵镇太湖小区居住生活,并就近在鄞州区鲈乡实验小学就读,由祖母接放学,原、被告忙于工作,胡某某平时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胡某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和便利性;而原告现在借住在松陵镇八坼社区男朋友家,一方面相较于原来的居住地点,距离胡某某读书的学校较远,另一方面生活环境也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对胡某某的健康成长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宁波著名离婚律师张月红律师:

宁波离婚律师、宁波离婚纠纷律师:离婚、抚养权、抚养费、离婚财产分割,各类协议起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纠纷、遗产继承等法律实务。

宁波离婚律师、宁波离婚纠纷律师张月红律师专长于起草、审查:婚前财产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协议、离婚协议、分家析产协议,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及个人人生领悟、见解,帮助当事人成功解决家庭矛盾、纠纷。


凉山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何玉
执业证号:15134201810036610
联系电话:18481550000
电子邮箱:454395254@qq.com
QQ/微信:454395254
联系地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健康南路1号航天商业广场二楼201B

技术支持: 管理登录 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