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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结合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

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应结合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甲的母亲代玲燕与被告金乙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19日生育长女金丙,2008年5月15曰,生育次女金甲,即本案原告。2010年10月13日,代玲燕与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一、男女双方现有子女两名,男方抚养大女儿金丙,女方抚养小女儿金甲……三、离婚后男方自愿给予小女儿10万元人民币的抚养费(一年内付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母亲代玲燕与被告金乙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代玲燕与被告金乙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的具体约定;欠条一张,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金甲护(抚)养费100000元人民币”,拟证明被告自愿给付其小女儿金甲抚养费100000元,上面载明的抚养费与代玲燕、被告金乙离婚协议上的约定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金乙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花费无节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母幸与被告离婚后,本应由原告母亲承担的原告保险费仍由被告坚持在缴纳购买,这也是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一种方式。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代玲燕与金乙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中查明,原告母亲代玲燕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金甲随母亲代玲燕居住于象山县先锋藏族乡,现就读于该乡幼儿园。期间,被告独立抚养大女儿金丙,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金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支付了两年的“子女教育保险”保险费,共计3488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以母亲代玲燕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的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从原告母亲代玲燕与被告离婚时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乙亦同意支付原告金甲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的抚养费100000元,但认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无现实必要性,同时也不放心将抚养费一次性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还提出可按原告读书的年度,逐年给付原告抚养费至给付完毕。


【案件焦点】

抚养费是否应当一次性给付。


【法院裁判要旨】

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对原告金甲要求被告金乙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母亲代玲燕与被告金乙离婚时)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的100000元抚养费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象山县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尊重。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人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以及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经庭审调查,原告金甲现居住于象山县先锋藏族乡,就读于乡镇幼儿园。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并没有现实必要性。为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并结合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自身要单独承担长女金丙的抚养责任,期间仍定期为原告金甲支付“子女教育保险”保险费的情况,本院认为,以定期给付抚养费的方式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方式的意见,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金乙每年给付原告金甲抚养费10000,元,至给付完毕为止。


【张月红律师评析】

,无论是《婚姻法》中对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均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而提出。因此,法官在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时4应遵循这一要旨。本案中,原、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及给付起止时间均达成了&致意IV但仅仅就给付方式存在较大分歧。原告母亲虽与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了二致意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讼时尚不足4岁,原告又在农村居住、生活、学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实缺乏现实必要性。事实表明被告并非故意逃避抚养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逐年履行抚养费的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并最终判决被告金乙给付原告金甲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的抚养费100000兀,至给付完毕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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